河北石家庄市:合同总价400万以上 工期3个月以上的项目应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2023-07-26 16:56:00 admin 26

图片关键词


关于《石家庄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款支付担保实施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有效解决施工企业“结算难”、农民工“讨薪难”等问题,我局研究起草了《石家庄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款支付担保实施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意见征询,有关单位和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到2023年8月14日。

电子邮箱:zjjzbk8108@163.com。

电话:0311-67908108(9::00-12:00,14:00-18:00)。


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7月14日


石家庄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款支付担保实施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一、总 则

第一条(主要目标) 为加强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款支付担保管理,规范发包人支付担保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合法权益,有效遏制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行为,依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解释)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筑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是指:在建筑工程建设活动中,由保证人向债权人(承包人)提供的保证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担保。确保被保证人(发包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行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承担代偿责任。

发包人是指建设单位或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

承包人包括施工总承包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和直接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或工程承包合同的专业承包单位。

第三条(担保范围) 工程款支付担保范围包括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工程结算尾款,不包含工程质量保证金。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为同一法人主体的,可以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四条(实施范围) 石家庄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施工或工程总承包合同总价(暂估价)400万元以上、合同工期3个月以上的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承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事项并应当按照本办法向承包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将工程款支付担保文书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组成部分。鼓励其他建设工程参照本办法执行。

政府投资工程可委托代建单位实施,可凭财政部门出具的项目资金落实证明替代工程款支付担保函件。


二、保证人和保函

第五条(保证人) 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银行或担保公司、保险机构应为依法登记在河北省并取得总行开展工程担保业务书面授权的分行、支行以上银行、取得融资担保许可证并依法登记在石家庄市的担保公司或取得开展建设工程保证保险业务资格许可并依法登记在石家庄市的保险公司、取得总公司授权的保险分支机构。

第六条(反担保)保证人可以根据被保证人的信用评价等级、资金状况、保证期限、担保金额等因素,选择合理的反担保方式。被保证人或保函债权人不得为保证人的关联企业。

第七条(排他要求)工程款支付担保采用银行保函、工程保证保险和融资性担保公司保函等方式。同一银行、担保公司或保险机构不得同时在同一工程项目既为发包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又为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

第八条(实施方式) 发包人自主选择保证人,自愿选择银行保函、担保保函或保证保险任一形式提供保证担保,也可通过资金共管方式替代,承包人不得拒绝。

有关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形式排斥、限制或拒绝接受保证担保,不得强制要求采用现金形式提供担保。

第九条(合同约定) 工程合同中应当明确工程款支付担保形式、金额、时间担保等,发包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条(担保期限) 工程款支付担保期限有效期开始时间应当为工程合同签订之日有效期截止时间应当为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工程结算款结清之后30日至180日

因不可抗力、双方确认或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合同解除等原因导致工程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发包人付清工程款后,可撤销或解除工程款支付担保。

主合同若发生变化,保证合同及保函有效期应相应改变调整,具体情形由保证合同主体在合同和相关文件中约定。

第十一条(担保金额) (一)采用以下方式计算最低担保金额,合同价款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合同价款的10%;合同价款1亿元(含)以上3亿元(含)以下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合同价款的8%;合同价款3亿元以上不得低于5%。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应与履约担保金额相等。(二)实施施工过程结算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担保可以按合同确定的过程结算周期实行分段滚动担保每段的担保金额不超过该段工程合同额的10%。建设单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后,当期工程款支付担保解除,并自动进入下一阶段工程的担保。

工程竣工结算前,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工程合同约定的单个节点工程款支付金额,不同节点支付金额不一致时,不得低于最高值。

房建工程依据形象进度确定工程款支付节点时,可按照建筑面积乘以当地同类建筑工程平均建安造价估算单个节点工程款支付金额。

第十二条(资金共管) 房地产开发企业选择资金共管方式替代工程款支付担保的,项目开始预售后,可使用监管账户内的预售资金等额替代共管资金,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包单位、预售资金监管部门、开户银行共同签订资金共管协议。或由开户银行依托监管账户内监管资金,向承包单位开具不可撤销的银行保函替代原工程款支付担保。

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监管账户内的预售资金替代共管资金的,应当严格按照预售资金监管办法支付工程款,不得使用商业承兑汇票等非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终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时仍未结清工程款的,应持续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方可解除预售资金监管。

第十三条(补充顺延) 担保有效期届满前,因担保金额被索赔等原因导致担保金额不符合办法规定的,发包人应当于索赔完成后30日内,按本办法规定补足工程款支付担保;因工程延期、结算或付款延期等原因导致担保期限不满足要求的,发包人应当于原担保有效期截止时间30日前按本办法规定延续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因设计变更、施工工艺变更、材料价格变动等引起工程造价浮动超过合同价款10%的,应当相应调整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四条(担保合同) 资金共管协议、银行保函、担保保函或保证保险内容应规范、合法。

资金共管协议应当经发包人、承包人及相关方确认盖章;银行保函、担保保函应当为不可撤销的独立保函;保证保险条款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

工程款支付担保保函应为不可撤回保函。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除因主合同无效被撤销外,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

第十五条(主体要求) 发包人提供反担保的,反担保人不得为该工程建设项目的承包人或其关联企业。发包人按照工程合同约定以商业承兑汇票等非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的,应当再单独提供与商业承兑汇票等非现金方式同等金额的工程款支付担保,担保期限应当超过票据到期日至少180日。

承包人不得指定具体保证人,担保权益不得转让。承包人因担保索赔取得的款项应当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六条(担保费用) 银行或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市场主体信用情况和各险种实际,建立银行保函、担保保函、保证保险浮动费率机制,原则上每年保费不超过担保金额的1%银行保函、担保保函、保证保险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政府投资工程担保费用计入工程投资总额,单独列支。房地产开发企业直接使用监管账户内的预售资金作为共管资金替代工程款支付担保,或由开户银行依托监管账户内监管资金,向承包单位开具不可撤销的银行保函的,银行不得另行收取担保费用。

第十七条(电子保函)积极发展电子保函,鼓励以工程再担保体系增强对担保机构的信用管理,推进“互联网+”工程担保市场监管。


三、担保实施

第十八条(新开工工程提供时间)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订立书面合同时,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供工程支付担保

第十九条(平台登记) 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担保凭证后,应当于7日内上传“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并按照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周期,准确填写工程款支付节点等信息。

支付节点信息提交完成后不得自行变更,因工程延期等原因确需变更的,应当提交变更申请,经当地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确认,方可变更。

发包人可委托承包人将“资金来源证明文件”一并上传平台

第二十条(确认收款) 承包人收到工程进度款后,应当在平台确认收到,填写收款金额并上传收款凭证

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承包人应当上传结算文件,并确认结算完成

第二十一条(平台预警) 按照工程款支付节点信息承包人逾期30日未确认收到工程款并上传收款凭证的,平台将进行预警当地行业主管部门根据预警信息进行调查处理。

保证人可通过监管平台对发包人和承包人履行施工合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解除担保) 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工程款结清后,承包人出具工程款结清证明后,工程款支付担保终止以银行保函、担保保函、保证保险方式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将工程款支付担保凭证退还保证人。


四、管理与索赔

第二十三条(风险控制)保证人承保后,应指派专业技术人员进入现场,履行风险防控职责,及时评价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了解潜在违约风险。保证人对承保项目的风控管理应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了解被保证人当期财务状况。

(二)向被保证人、债权人了解工程进展情况和工程合同履行情况。

(三)参加工程施工例会和工程验收。

(四)及时记录保证人、被保证人和债权人履约情况。

第二十四条(发起索赔) 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或发包人未按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人工费的承包人可以发出书面索赔函及相应证明材料,要求保证人履行赔付义务

承包人拟向保证人索赔时,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发包人,发包人应当主动配合承包人做好索赔工作。

第二十五条(工资索赔)发包人逾期未足额拨付农民工工资承包人索赔农民工工资的,提供担保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收到索赔函3个工作日内,将赔付费用支付至指定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第二十六条(信息留存) 承包人索赔完成后7日内应当将赔付金额、赔付日期等信息上传平台,并书面告知发包人

承包人索赔完成后,发包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时足额补充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并由承包人将补充提供的担保凭证上传平台

第二十七条(争议解决) 对完成的工程量、应付工程款金额存在争议的,保证人应当首先对无争议部分履行保证义务。

五、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部门监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建筑工程实行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的指导和监督;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监督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落实情况,发现未按本办法落实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的,应当依法依规处理,并予以通报。

十九条(保函管理)保函实行集中保管。被保证人应自收到保函之日起15日内,将保函送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保存和管理。

工程合同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后,保函受益人持承包人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证明,到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取回保函原件,保证人的保证担保义务终结。

第三十条(发包人) 发包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所提供的“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视为虚假承诺,记为不良信用信息,3年内新开工项目,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合同总价的30%

(一)不按要求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被处罚的;

(二)通过与承包人另行签订合同、协议等方式降低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的;

(三)撤销、解除或变相撤销、解除工程款支付担保的;

(四)以承包人提出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存在争议等理由,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且不能提供具体工程量、工程价款并说明理由的;

(五)提供不实或无效的工程款支付担保凭证的;

(六)恶意触发保证代偿的。

第三十一条(承包人) 承包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处理,并记为不良信用信息。

(一)通过不如实填写支付节点信息等手段,主张的工程款明显超过应支付额度,在同一项目发生两次及以上,或在同一县(市)区一年内发生3次及以上的;

(二)发生资质挂靠、转包或违法分包行为的;

(三)承包人因担保索赔取得的款项未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四)配合发包人不落实本办法规定,规避监管的;

(五)配合发包人恶意触发保证代偿的。

第三十二条(保证人) 保证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记为不良信用信息,情节严重的,移出工程款支付担保保证人公布名单

(一)违反约定,拖延或拒绝履行保证义务的;

(二)出具不实工程款支付担保凭证的;

(三)擅自撤销、解除或变相撤销、解除工程款支付担保的;

(四)违反约定,拖延或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

(五)保函未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保管的;

(六)恶意压低保证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咨询机构)与保证人有合作的工程咨询、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为保证人担保的工程项目同时提供工程咨询和工程监理服务。

第三十四条 (信用管理)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业务实行统一信息化管理。使用《河北省建筑市场信用共享平台》(以下简称《信用共享平台》)公布合格保证人名单、工程担保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失信名单,提供工程保函、担保项目查询等信息。

本办法自2023年 5月 1日实施,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来源:石家庄市住建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