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烟台市发布《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2022-09-16 17:01:35 admin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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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依法保护农民工工资权益,发挥工资保证金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人社部等七部委印发的《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和省人社厅等9部门印发《山东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我局牵头起草了《烟台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为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提高文件草拟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因工作需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2年9月15日至9月21日。征求意见期间,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反馈: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2号1206室收,联系电话:0535-6786106、6771669(邮编264003)。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jc1k2004@sina.com。

以单位名义反馈的修改意见请加盖单位公章,以个人名义反馈的修改意见请签署真实姓名,并备注联系方式。

附件:烟台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2年9月15日


烟台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规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依法维护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山东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山东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法律责任条款行政执法指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总包单位)在银行开立专门账户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

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保函(《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银行保函》,附件1)或担保公司保函、工程保证保险替代。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及使用、返还等事项的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运输、水利及基础设施建设的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城市园林绿化等各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

第五条 工资保证金制度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指导、监督和组织实施。市及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辖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执行工资保证金制度情况具体实施监督检查,对应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称为具体实施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同一工程建设项目地理位置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区,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同级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金融监管等部门的会商机制,加强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充分发挥山东省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信息化监管作用,确保工资保证金制度规范平稳运行。

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工资保证金制度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金融监管部门负责监督金融机构规范开展有关业务。


第二章 工资保证金存储


第七条 工资保证金按工程建设项目存储。总包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的银行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向工程所在地银行、担保公司、保险公司申请开立保函、保证保险。

第八条 经办工资保证金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依法办理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开户、存储、查询、支取、销户及开立银行保函等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烟台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或设有分支机构;

(二)信用等级良好、服务水平优良,并承诺按照有关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

第九条 经办工资保证金的担保公司依法办理开立工资保证金保函等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范围和主要经营业务包含工程担保;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在烟台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或设有分支机构;

(三)近3年内无行业信用不良记录,服务水平优良,并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

第十条 经办工资保证金业务的保险公司依法办理开立工资保证金保证保险等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银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保证保险业务,工资保证金保证保险条款经过银保监会批准或备案;

(二)在烟台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或设有分支机构;

(三)信用等级良好、服务水平优良,并承诺按照有关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经办银行、担保公司、保险公司应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备案,经审核后,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名单向社会公布。

备案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经办银行、担保公司、保险公司需重新备案。

第十二条 担保公司在开展工资保证金业务前,应以现金形式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资保证金账户存储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存储标准不低于我市单个工程工资保证金最高缴存额度的2倍。担保公司存入的风险保证金,用于担保担保公司履行保函所示的付款义务。

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保函担保额度累计不得超过其存储风险保证金数额的30倍。

风险保证金不得挪作他用,本金和利息归担保公司所有。

第十三条 总包单位应当自工程建设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的项目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在经办银行开立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并于存储之日起5日内将存储凭证上传至监管平台。建设单位应当提示总包单位按时存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上传相关凭证。

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名称为总包单位名称加工程建设项目名称后加“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在不存在歧义的前提下,工程建设项目名称可采用简称。总包单位开立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时,应当在开户银行预留与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名称一致的印鉴。总包单位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有2个及以上工程项目的,可开立新的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也可在已有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下按项目分别管理。

采用保函或保证保险(以下简称保函)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总包单位应当在第一款规定期限内向具体实施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保函正本,并同时将保函上传至监管平台。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后,将项目信息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告知总包单位在第一款规定时限内存储工资保证金。

工程建设项目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与总包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书面告知总包单位在第一款规定时限内存储工资保证金,并将项目信息报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总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具体比例、数额,由具体实施的市或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并填写《工程建设项目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金额确认单》(附件3),项目总包单位持《工程建设项目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金额确认单》在规定时间内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十四条 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总包单位应当与经办银行签订《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协议书》(附件4),并将协议书副本送具体实施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经办银行应当规范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开立工作,为存储工资保证金提供便利,与开立单位核实账户性质,在业务系统中对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设置,防止被不当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保障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资金安全。

经办银行应当做好向监管平台的数据传输,确保数据真实有效。

第十六条 工资保证金按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额(或者年度合同额)的—定比例存储,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区分:

(一)合同额在1亿元以上(含)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1%,存储金额不超过500万元;

(二)合同额在3000万元以上(含)至1亿元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1.5%,存储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三)合同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至3000万元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2%,存储金额不超过45万元;

(四)合同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3%,存储金额不超过20万元。

总包单位在同一区(市)有多个在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由总包单位向具体实施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确认后,自第二个项目起,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下浮施工合同额的0.5%,项目次序以获得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批复报告时间循序确定。

以联合体方式承包的工程建设项目,联合体单位合并核算的,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应该由牵头单位开立,成员单位应当与牵头单位签订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联合单位平行独立核算的,要分别开立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

第十七条 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内本金和利息归开立账户的总包单位所有。在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被监管期间,除工资保证金本金外,总包单位可自由提取和使用工资保证金利息及其他合法收益。

除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内的本金。

第十八条 总包单位选择以保函或保证保险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担保(保证)金额不得低于按现金方式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数额。

第十九条 保函应当以具体实施的市或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受益人,其性质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函正本由具体实施的市或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保存。

第二十条 总包单位承包工程建设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经具体实施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到期拒不清偿的,由具体实施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知出具保函的金融机构依照约定承担担保(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总包单位应当在其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期内提供有效的保函,保函有效期至少为1年并不得短于工程施工合同期满后3个月。工程建设项目未完工保函到期的,具体实施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保函到期前一个月提醒总包单位更换新的保函或者延长保函有效期。

第二十二条 具体实施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开立保函的总包单位名单及对应的工程建设项目名称通过其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总包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项目落实工资保证金制度情况纳入维权信息告示牌内容。


第三章 工资保证金差异化存储


第二十三条 在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额(或者年度合同额)低于300万元,且总包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一年内承建的工程建设项目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可免除该工程建设项目存储工资保证金。

前款免除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总包单位应当于工程建设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批复之日(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的,自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日内,项目工期短于20日的于项目完工前,向具体实施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提供《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工程建设项目不欠薪承诺书》(附件5)。

第二十四条 总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提交保函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建工程建设项目连续2年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对其新增工程建设项目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降低50%;对连续3年未发生工资拖欠且按要求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各项制度的,对其新增工程建设项目可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

总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提交保函前2年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建工程建设项目发生过工资拖欠的,对其新增工程建设项目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提高50%;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对其新增工程建设项目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提高100%。

第二十五条 提高、降低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和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的,由具体实施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确认,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具体实施市或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按照差异化存储规定降低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或者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总包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建工程建设项目发生工资拖欠的,应会同同级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确认后取消其工资保证金减免待遇,由具体实施的市或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总包单位,总包单位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补足按规定比例应当存储的工资保证金;再次发生工资拖欠的,按照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提高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


第四章 工资保证金使用


第二十七条 总包单位所承包工程建设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具体实施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总包单位到期拒不履行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向经办银行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附件6,以下简称《支付通知书》),书面通知有关经办银行和总包单位。经办银行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从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中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被拖欠工资农民工本人。

总包单位采用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出具保函的金融机构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依照保函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

工资保证金不足以支付全部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按比例支付:发放工资=应发工资×(工资保证金/欠薪总额)。

第二十八条 工资保证金使用后,总包单位应当自使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保证金补足。

采用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总包单位应当自使用保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与原保函相同担保范围和担保金额的新保函。总包单位开立新保函后,原保函即行失效。

总包单位未按照前两款规定补足工资保证金或者提供新保函的,视同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经办银行应当每季度分别向总包单位和具体实施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对账单。


第五章 工资保证金返还


第三十条 工资保证金对应的工程建设项目完工,总包单位书面承诺(《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附件7)该工程建设项目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及具体实施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示30日无异议后,可以向具体实施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返还工资保证金或者保函正本的书面申请(《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申请书》,附件8)。

第三十一条 具体实施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总包单位书面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出具《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附件9),或者《工资保证金不予返还(销户)确认书》(附件10),分别书面通知有关总包单位和经办银行。经办银行收到《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后,应当解除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监管,取消特殊标识,相应款项不再属于工资保证金,总包单位可自由支配账户资金或者办理账户销户。

选择使用保函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并符合第三十条规定的,具体实施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总包单位书面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返还保函正本。

具体实施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工资保证金或者保函对应的工程建设项目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应当在审核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总包单位,总包单位依法履行清偿(先行清偿)责任后,可再次提出返还工资保证金或者保函正本的书面申请。

第三十二条 具体实施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每半年清查一次工资保证金,对经核实工程建设项目完工且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总包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完工后6个月内未提出返还申请的,应当主动启动返还程序。

第三十三条 总包单位认为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工资保证金监管


第三十四条 具体实施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工资保证金管理能力建设,建立工资保证金管理台账,严格规范财务、审计制度,加强账户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对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的问题,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对未按规定执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总包单位,除依法进行处理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计入其信用记录,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第三十五条 具体实施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总包单位落实工资保证金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监管平台相关预警信息,预防和减少有关违法行为的发生,并对有关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银保监分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支持银行为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管理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三十七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或者先行清偿对应的工程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对应的工程建设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三十八条 总包单位未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存储、补足工资保证金(或者提供、更新保函)的,由具体实施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规定限制总包单位承接新工程,由颁发相应资质证书的主管部门对总包单位采取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措施。

经办银行违反协议约定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取消其经办资格,并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出具保函的金融机构未能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履行担保责任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取消其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业务资格,并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被取消资格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减免、超限额收缴、违规挪用、无故拖延返还工资保证金的,严肃追究责任,依法依规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房屋市政、铁路、公路、水路、民航、水利领域之外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日”,除注明工作日外,为自然日。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城管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利局、市行政审批服务局、人民银行烟台市中心支行、烟台银保监分局负责解释。在贯彻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人社部发〔2021〕65号)2021年11月1日实施前,已按原有工资保证金政策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或者开立的金融机构保函继续有效,其日常管理、使用和返还等按照原有规定执行。本实施细则施行后新开工的项目和尚未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开立保函的在建工程项目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来源:烟台市人社局